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青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正松。 转委托代理人:朱秀娟。 被告:张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被告出境至意大利。2011年,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护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民事裁定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畏 审 判 员 洪钰玲 人民陪审员 叶建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季姿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