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甬象执民字第1205-1号 申请执行人:顾征 被执行人:吴伟乾 申请执行人顾征与被执行人吴伟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伟乾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顾征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伟乾归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0000元按月利率2%、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130.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伟乾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吴伟乾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顾征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0000元按月利率2%、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130.5元、执行费79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吴伟乾名下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紫竹路5-3号的房产已在(2015)甬象执民字第2358号案件中评估拍卖,在(2014)甬象执民字第3083号案件中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吴伟乾在象山元华印染有限公司、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被执行人吴伟乾及其配偶吴霞的工资,就本案而言目前被执行人吴伟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2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