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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与张龙、缪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王斌。 法定代理人:王荷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风广、钟小燕,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 被告:缪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王斌。

法定代理人:王荷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风广、钟小燕,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

被告:缪庆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咸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高、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斌与被告张龙、缪庆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方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法定代理人王荷妹及委托代理人童学用,被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吴风广、钟小燕,被告缪庆国、被告平安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诉称: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张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码为浙C×××××号小型轿车,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豪门盛典KTV”前东侧非机动车内倒车时,未关闭的右侧车门碰撞行人原告王斌等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广州市白云区友好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斌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缪庆国所有,应由被告张龙、缪庆国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龙、缪庆国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7860元,被告张龙、缪庆国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平安瑞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龙、缪庆国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8163.81元,被告张龙、缪庆国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龙辩称:被告张龙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张龙已支付254055.23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及金额过高。

被告缪庆国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缪庆国没有责任。

被告平安瑞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张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故全案按拒赔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如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王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张龙负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缪庆国;

4、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自行支付医疗费、医疗器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5、病情证明书,证明2014月12月22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在广州友好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流质费用120元/天,分流管费用为15000元、杂费6966.60元;

6、收据,证明原告在广州军区医院的杂费支出及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的陪人误工费用360元/天。

被告张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7、住院费用清单、劳务材料结算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张龙已赔偿部分费用。

被告平安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8、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情况。

被告缪庆国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9、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及张龙、缪庆国的谈话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龙质证意见如下:广州市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系擅自转院产生,高压氧舱费用过高,不具有关联性,分流管系进口,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护工和陪护费用属于重复计算,费用过高,不合理。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注明内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分流管费用及安宫牛黄丸、流质费用等金额过高。医疗费明细费用清单三性没有异议。原告使用的保鲜袋等收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证据“三性”有异议。其他没有意见。被告缪庆国同意张龙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其没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瑞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高压氧舱收费收据,应提供正式发票,缺少两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护工费用收据等收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提供广州友好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友好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病情证明书三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至2015年9月2日。其他没有意见。

对被告平安保险瑞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无驾驶证交强险不赔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张龙质证认为交强险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缪庆国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张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瑞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供住院及门诊病历核实费用关联性,对收款收据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缪庆国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三份笔录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张龙和缪庆国的陈述不真实。在公安笔录中张龙陈述缪庆国去张龙家玩的时间是6月底,缪庆国讲的是6月28日。谈话笔录中双方陈述的时间又不同,缪庆国陈述是在出去之前,张龙讲是事故前两天,也就是要么7月1号或者2号,缪庆国去张龙家的时间不一致。张龙家在乡下,不存在停车的问题,一般都会开车去,不会打车去,不符合客观情况。缪庆国是否知道张龙有驾驶证的问题,张龙陈述缪庆国应当知道,缪庆国认为自己不知道。缪庆国知道钥匙在张龙手上时,张龙说钥匙就放在他那里,缪庆国也没有提示没有证不要开车。如张龙驾驶车辆没有经过缪庆国同意的话,就是盗窃了,按照车辆价值,属于犯罪,本案中不存在这种情况。被告张龙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瑞安支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谈话笔录不影响本案保险公司拒赔。被告缪庆国质证认为其去江苏的前两天,不是“事故发生前两天”,被告缪庆国是6月的最后一天去江苏,动车坐到上海再开车去江苏。其他没有意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