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2341号 原告:李爱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根如。 被告:卢伟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林初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晓露。 原告李爱琴与被告卢伟伟、瑞安市鑫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如,被告卢伟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李爱琴撤回对被告瑞安市鑫航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李爱琴诉请判令:一、被告卢伟伟赔偿原告李爱琴各项经济损失60337.32元[医疗费24997.32元(住院医疗费20745.01元+材料费用314.80元+门诊医疗费3249.71元+其他药费支付537.80元+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误工费24900元(5000元/月×150天)、护理费4690元(134元/天×3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陪人床出租费155元、生活用品费用6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40元、财物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60337.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卢伟伟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104国道线莘塍工业园驶往莘塍星海广场方向。16时32分许,行经104国道线1937KM+30M即瑞安市莘塍街道仙桥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右前轮碾压前方由原告李爱琴骑行自行车,造成原告李爱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卢伟伟弃车逃离现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卢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琴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20745.01元,劳务材料费用314.80元,门诊医疗费3249.71元,其他药费537.80元,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130元,陪人床出租费155元,生活用品费用65元,以上合计25217.32元。被告卢伟伟和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6215.50元,予以剔除;劳务材料费314.80元和生活用品费用65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其他药费537.80元,无法核实,不予认可;陪人床出租费已计入劳务材料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住院药费20176.5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68.50元)、门诊药费3442.41元、劳务材料费314.80元(已包括陪人床出租费),以上合计23933.72元。原告主张其他药费,没有票据为证,不予支持;陪人床出租费155元已计入劳务材料费,不应重复计算;生活用品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支持;救护车费计入交通费一项。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住院天数32天,支持960元。 五、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按鉴定意见45天,支持135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4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为35天;被告卢伟伟和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按100元/天,出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没有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按鉴定意见35天,支持4638.41元。 七、误工费和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为5个月;被告卢伟伟和保险公司主张按87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评定标准和医嘱证明,认可期限4个月。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标准,按鉴定意见150天,支持15899.59元。被告方虽然对误工时间提出质疑,但不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卢伟伟和保险公司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1200元(已包括救护车费)。 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卢伟伟和保险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可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自行车损失,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十、鉴定费:84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承担。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卢伟伟已经支付40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交强险、商业险(包括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一)……;(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十三、机动车实际控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的关系: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为被告卢伟伟,该车的登记的车主和挂靠单位为瑞安市鑫航运输有限公司。 十四、原告“三期”鉴定: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为35日、营养期限为45日。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本起事故中被告卢伟伟持准驾车型“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且事故后弃车逃逸。 裁判结果 原告李爱琴的合理损失为49021.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及时得到赔偿。被告卢伟伟在事故发生时,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应属于未取得合格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的性质先行赔付受害人的损失,该行为属垫付性质,保险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就其已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向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追偿。被告卢伟伟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且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爱琴31738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21738元),余下17283.72元由被告卢伟伟承担。扣除被告卢伟伟已支付给原告李爱琴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还需赔付给原告李爱琴9021.72元(49021.72元-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可就其已赔付给原告李爱琴9021.72元向被告卢伟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