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鲁文波。 被告: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建伟。 原告鲁文波为与被告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高立实业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文波诉称:原告自2010年12月进入被告下属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建筑公司)工作,担任上海分公司出纳等职,从事财务工作。2012年7、8月份被调至被告高立实业公司人事办公室,从事统计工作。2013年4、5月份被调至绍兴县高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物业公司)任职员。工资发放按年薪制标准,平时工资按月预发,在年终全部发放完毕。由于被告的原因,2012年只发放了按月预发部分工资,2013年、2014年均未发放工资。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发放2012年度欠发工资27334元(应发67227元,预发39892元);2、被告发放2012年度过节费、福利费、高温费合计5240元;3、被告发放2013年度欠发工资67227元;4、被告发放2013年度过节费、福利费、高温费合计5240元;5、被告发放2014年度欠发工资67227元;6、被告发放2014年度过节费、福利费、高温费合计5240元。 被告高立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收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证据二,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报销名册复印件、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过节费奖金发放单复印件各一套,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 证据三,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一套,汇入单位为高立建筑公司,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收案回执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未有证据原件以供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证据三,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6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个,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用工环境,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欠发的工资、过节费、福利费、高温费等诉请,须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法律基础。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报销名册复印件、过节费奖金发放单复印件、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以及原告诉称高立建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其发放工资福利等事实,仅能印证原告与高立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与高立建筑公司虽系关联企业,但均为独立法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7、8月份被调至被告处工作,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过节费、福利费、高温费等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立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文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由原告鲁文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国兰 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