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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273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伟青。 被告:鲍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273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伟青。

被告:鲍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发现被告对原告缺乏照顾,无责任心和上进心,致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奥迪轿车一辆的转让款230000元。

被告鲍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婚姻及生育情况:

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工作原因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2013年9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41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二、财产情况:

1、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被告处的浙D×××××号奥迪轿车一辆转让款230000元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

①、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车辆装潢发票、瑞丰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瑞丰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身份证、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瑞丰农村商业银行原告陈某户的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该车辆的购车款、税款、装潢款均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即由原告母亲的妹妹持有的6228***2229银行卡转账到原告陈某持有的6228***2881银行卡300000元,再由原告陈某用该银行卡刷卡支付绍兴宝德利汽车有限公司300710元。被告则予以否认,并表示其已记不清该车辆购车款的出资人;同时主张该车辆系其父亲为被告所购买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的购车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购车款项来源于原告母亲之妹妹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名下的银行卡,购车款项由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给宝德利汽车有限公司,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而被告主张该车辆系其父亲为被告所购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以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浙D×××××号奥迪轿车一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为原告婚前出资购买,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②、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将浙D×××××号奥迪轿车一辆以230000元价转让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而称其第一手转让价是70000元,但经第二、三手的多次转让价款多少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其第一手转让价是7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明确载明买卖双方为孙琴与本案被告鲍某,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浙D×××××号奥迪轿车由被告于2015年4月转让给他人的转让价款为230000元。另由于被告转让该辆奥迪轿车的时间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也未对该项车辆转让款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该笔车辆转让款230000元现有被告持有。

2、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现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浙D×××××号奥迪轿车的转让款230000元;双方在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而分居生活,尤其在本院于2014年1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各自的婚前财产应依法归各方所有,对于已查明的原告婚前财产,本院据此处理。被告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确认涉案车辆转让款70000元,主张应按该价款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本案原告在自认该辆奥迪轿车转让款为70000元后的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份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自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离婚;

二、现在被告鲍某处的原告陈某婚前财产,浙D×××××号奥迪轿车一辆转让款230000元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预交30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