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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东与金炎林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汪建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炎林。 原告汪建东与被告金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汪建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炎林。

原告汪建东与被告金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东之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炎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建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20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炎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份及汇款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2、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4年1月2日,原告通过俞某汇给被告41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金炎林陆续向原告汪建东借款,后经双方确认,被告金炎林尚欠汪建东借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金炎林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炎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炎林应支付给原告汪建东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8040元,由被告金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式明

审 判 员  裘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寿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