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台玉执民字第386号 申请执行人薛和冬。 被执行人玉环县永兴抛光设备磨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孝忠。 被执行人台州瑞尚亿密封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倩。 申请执行人薛和冬为与被执行人玉环县永兴抛光设备磨料制造有限公司、台州瑞尚亿密封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玉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台州瑞尚亿密封件有限公司、玉环县永兴抛光设备磨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薛和冬对张仲宇以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名义所借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能清偿部分的1/3,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原告薛和冬负担9470元,被告台州瑞尚亿密封件有限公司、玉环县永兴抛光设备磨料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3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本院至县房管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到本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均无可执行的存款线索,本院通过公安协查被执行人的车辆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2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情况回告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报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查无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在执行回告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陈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