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张宝珍。 委托代理人(顺便授权代理)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其虎。 担任人娄锦标。 委托代理人(顺便授权代理)章统。 原告张宝珍与被告叶其虎、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申请:一、被告叶其虎抵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76694.18元(已减除被告预付3万元);二、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内间接支付原告损失;三、由被告叶其虎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10月12日地下闭庭停止审理,原告张宝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叶其虎、人保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统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干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七项、第九至十项,其余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变发作详情: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叶其虎驾驶浙C×××××号轻型个别货车从瑞安市三桥驶往平阳方向。15时25分许,途经瑞阁线8KM+200M即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二村地段,因未确保平安行驶,车辆车头与同向前方由原告张宝珍驾驶的自行车发作碰撞,形成原告张宝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2014年3月19日作出事变认定书,被告叶其虎负事变全副责任,原告张宝珍不负事变责任。 三、受害人详情:事变发作后,原告张宝珍立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住院治疗59天,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5椎体及腰2-4右侧横突骨折、颅脑挫伤所致肉体妨碍等”。后原告又因胸闷于2014年12月9日赴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诊断为“左侧气胸”。2014年10月1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肉体妨碍(轻度),与本次交通事变系间接因果关系,造成路线交通事变Ⅸ(玖)级伤残。2014年10月16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9日)止、护理期限拟为玖拾日、营养期限拟为玖拾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含住院时期)。2015年5月31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宝珍休息才干丢失程度属于部分丢失休息才干。因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央求,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核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从新鉴定,该核心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宝珍造成交通事变九级伤残。 四、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45173.78元(门诊医疗费1005.37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8049.23元、第一次住院劳务材料费1347.3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418.24元、第二次住院劳务材料费36.64元、门诊医疗费317元),并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入院记载、医疗诊断证实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因对医疗费持异议,央求对正当性、关联性及国度基本医疗保险范畴停止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核心于2015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正当性范畴如下:审核费用45173.78元,其中8574.91元不予认可,390.52元无奈审核,3540元不属于医疗费正当性评定范畴,2530.94元不属于医疗费,余下为正当费用(30137.41元)。评定医保范畴如下:审核费用38049.23元,其中非医保理赔5937.61元,余下32111.62元为医保理赔费用。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赞同赔付32111.62元。本院以为,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无因法律依据,不予反对。原告治疗支出费用已通过鉴定机构予以评定,鉴定顺序非法,鉴定论断切实有效,予以采用,除鉴定论断认定正当范畴的医疗费30137.41元外,床位费3540元不属于医疗费正当性评定范畴,但系治疗必要支出,应予以反对。另,被告为原告张宝珍预缴门诊治疗费2000元,并保管医疗费票据9张计1679.83元,三方赞同由原告补充诉请一并解决,予以反对。故认定正当医疗费35357.24元(30137.41元+3540元+1679.83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150元/天×90天),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以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住院每天100元,入院每天70元计算,二次住院与本次事变有关,故住院应按59天计算。本院以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践支出护理费用,应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根据鉴定论断护理期限为90天,认定护理费10975.81元(44513元/365天×90天)。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0元(44513元/365天×205天),并当庭提供浙江新瑞树立个人有限公司乐清绿城玫瑰园一期名目部出具的证实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有误工损失。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以为被举报生事变时已超越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切实性不明,无余以证实原告实践任务情况且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证实及工资表切实性不能确认,且其证实中的“张宝珍”无身份信息,不能对应即本案原告,又无出具单位企业信息情况、原告休息合等同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提供的证据无余以证实其仍从事休息并有固定收入,该项诉请不予反对。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二被告均以为金额过高,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赞同酌情赔付700元。本院联合原告治疗情况(住院59天,门诊5次,急救车一次),酌情反对800元。 八、住院伙食贴补费:原告主张807元(30元/天×66天-1047元-126元),原告将住院收费票据已计入的住院伙食费从本项中减除,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论断中又剔除了住院收费票据中蕴含的伙食费1047元,存在重复剔除,应从本项中复原。另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外伤有关,该次住院共7天的伙食贴补费不予反对。本院参照外地国度机关普通任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贴补30元/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贴补费1770元(30元/天×59天)。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以为计算标准过高,联合本地域实践情况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鉴定论断,原告需求营养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