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商初字第81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 负责人:李战胜。 委托代理人:池海品。 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云旭。 被告:徐云旭。 被告:潘银妹。 被告:徐陈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徐云旭、潘银妹、徐陈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2639650.3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639650.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如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南片工业区东方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0438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三、如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94、×××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4586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徐云旭在40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潘银妹在5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徐陈义在5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6日,被告潘银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瓯海(保)字TX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银妹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5500万元。 2011年6月6日,被告徐陈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瓯海(保)字TX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陈义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5500万元。 2013年5月6日,被告徐云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瓯海(保)字TXXYX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云旭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40000万元。 以上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6月18日,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瓯海(抵)字0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南片工业区东方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20438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6月18日,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瓯海(抵)字0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94、×××号)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24586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2月18日,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01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申请办理1张票面金额为3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若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由原告垫付不足部分票款,并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8月14日,上述汇票到期,该被告账户金额不足,原告向收款人垫付票面金额,扣划该被告账户资金后,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2639650.39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639650.3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639650.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二、如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不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编号为2013年瓯海(抵)字0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南片工业区东方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0438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不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编号为2013年瓯海(抵)字0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94、×××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4586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 四、被告徐云旭依据2013年瓯海(保)字TXXYX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40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潘银妹依据编号为2011年瓯海(保)字TX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5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徐陈义依据编号为2011年瓯海(保)字TX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5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徐云旭、潘银妹、徐陈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27917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8737元,由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徐云旭、潘银妹、徐陈义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迅扬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纳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