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执字第183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 被执行人李世军。 被执行人贷方俊。 被执行人宋友次。 被执行人宋春友。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世军、贷方俊、宋友次、宋春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世军、贷方俊、宋友次、宋春友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欠款67099.87元及利息,受理费738.5元。因被执行人李世军、贷方俊、宋友次、宋春友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提供的被执行人李世军、贷方俊、宋友次、宋春友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5)东执字第18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世军、贷方俊、宋友次、宋春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梁作宝 审判员 法乐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