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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与曾金勇,赖书娟,唐先永,何伟西,刘月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地址:始兴县。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国林,该行职员。 被告:曾金勇,男,汉族,始兴县人,原住始兴县,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地址:始兴县。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国林,该行职员。

被告:曾金勇,男,汉族,始兴县人,原住始兴县,现住始兴县。

被告:赖书娟,女,汉族,始兴县人,住始兴县。

被告:唐先永,男,汉族,始兴县人,住始兴县,系赖书娟的配偶。

被告:何伟西,男,汉族,始兴县人,住始兴县。

被告:刘月莲,女,汉族,始兴县人,住始兴县,系何伟西的配偶。

原告因被告履行金融借款合同违约事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曾金勇归还拖欠的原告贷款本金31149.80元,利息10699.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其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赖书娟和唐先永、何伟西和刘月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赖书娟、唐先永、何伟西、刘月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2013年3月29日续签),被告曾金勇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以十字绣精品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100000元,在该申请表第七条“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第四项言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曾金勇在申请人栏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分别以甲、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曾金勇、何伟西、赖书娟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曾金勇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贷;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甲方(原告)可根据乙方(被告)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乙方(被告)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但乙方(被告)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等权利义务。五被告均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且在签订该联保协议时,被告何伟西与刘月莲、赖书娟与唐先永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曾金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013247113041940995,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金勇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十字绣精品进货;贷款的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以转帐方式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曾金勇,并由曾金勇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合同开始履行。但被告曾金勇未按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止,被告曾金勇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8850.2元、利息10639.8元,尚欠贷款本金31149.80元、利息10699.84元,且从该截止日至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在逾期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金勇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1849.64元(其中本金31149.80元、利息10699.8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赖书娟、唐先永、何伟西、刘月莲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曾金勇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