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余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生意上的纠纷发生拉扯打架,期间吴某某捡起地上的石头朝徐某某脸部打去,致其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徐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12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晒样 人民陪审员 赵才芳 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 二0一五年九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行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