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刑再字第1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冶某某,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柴达木监狱。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2015年8月4日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监所建(2015)第04号检察建议书向我院提起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出现新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依法作出(2015)格刑监字第03号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0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冶某某因被其女友的姑父冶德某辱骂后,为泄愤于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将被害人冶德某之子冶忠某带至格尔木市河滩社区居委会后侧预制板厂,持砖头将冶忠某打晕后,用废弃水泥块将冶忠某右下肢砸伤。 经鉴定,被害人冶忠某右下肢外力损伤致使右胫骨上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期间,于2012年2月22日被青海省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5月25日经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民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经民和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民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民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冶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马某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民和县公安局民公拘字(2012)12号拘留证、民公捕字(2012)25号及民公捕字(2012)69号逮捕证、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民检刑保(2012)5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法院(2012)民刑初字第8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2012)民刑初字第89号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冶某某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冶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冶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高韶林 审判员 芦生民 审判员 王晓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