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民初字第01378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经理。 被告李拥军,男,汉族,42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 被告靳春峰,男,汉族,32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 原告乌兰察布市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拥军、被告靳春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军、靳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察布市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拥军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乌兰察布市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另行约定一份。原告不认识被告李拥军,被告靳春峰作为还款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6月16日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原告将按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且由被告支付本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款,被告李拥军、被告靳春峰故意推迟,一年多还是不归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32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乌兰察布市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借款协议、借款另行约定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 被告李拥军、被告靳春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拥军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乌兰察布市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另行协议一份,被告李拥军为借款人,被告靳春峰作为还款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6月16日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原告将按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且由被告支付本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只归还20000元利息。由于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将按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原告认为太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计15月,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共计15月。被告靳春峰作为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拥军、被告靳春峰共同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本金十万元计息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共计十五个月) 二、被告李拥军、被告靳春峰共同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李拥军、被告靳春峰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