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306号 原告陶文祥,男。 委托代理人白永梅,勐海县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春,勐海县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岩应蚌,男。 委托代理人岩滇,勐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岩罕拉,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公司。 负责人唐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公司理赔部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文祥诉被告岩应蚌、岩罕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梅、李静春,被告岩应蚌及其委托代理人岩滇、被告岩罕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文祥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岩应蚌驾驶属被告岩罕拉所有的豪诺牌HN110-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勐海县勐海乡曼真村九队至海往线便道由勐海县勐海乡曼真村九队向海往线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至便道K1+55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陶文祥驾驶的双庆牌SQ11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陶文祥、被告岩应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岩应蚌驾驶的豪诺牌HN110-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岩应蚌、原告陶文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陶文祥受伤后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两次到勐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陶文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右额颞顶骨缺失修补需25,52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陶文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58.93元(庭审时变更为41,358.96元)、误工费22,700元、护理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庭审时变更为14,912元)、后续治疗费25,520元、鉴定费2,74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6,234.96元,因原告陶文祥与被告岩应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费用由原告陶文祥与被告岩应蚌各承担50%的责任即126,234.96元×50%=63,117.4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陶文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117.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岩应蚌、岩罕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岩应蚌辩称,对原告陶文祥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被告岩应蚌驾驶的豪诺牌HN110-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陶文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续治疗费25,520元、鉴定费2,744元无异议,对原告陶文祥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写有“陶文祥”名字的医疗费收据,对写有“陶文强”、“玉叫尖”的医疗费收据不认可。对原告陶文祥主张的误工费,认为误工天数按180天,标准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为180天×(7,456元÷365天)=3,675.42元。对原告陶文祥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天数应为90日,护理费为90天×100元=9,000元。对原告陶文祥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救护车费400元,对原告陶文祥主张其受伤后2个女儿从勐腊县到勐海县产生的交通费200元不认可,认为200元交通费不是原告陶文祥本人支出的费用;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岩应蚌也因受伤被送往勐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在勐海县象山社区服务中心住院治疗7天,被告岩应蚌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944.61元、血检费2,1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248.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305.41元,因原告陶文祥与被告岩应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岩应蚌的经济损失原告陶文祥应承担50%的责任即122,305.41元×50%=61,152.71元,被告岩应蚌对其经济损失不提起反诉,也不另行起诉,要求与原告陶文祥的费用按责任比例相互折抵后,若原告陶文祥还应赔偿被告岩应蚌经济损失,该损失被告岩应蚌自愿放弃。 被告岩罕拉辩称,被告岩罕拉与被告岩应蚌系亲兄弟,摩托车是放在家中由被告岩应蚌自行骑出去的,对原告陶文祥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被告岩应蚌驾驶的豪诺牌HN110-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陶文祥主张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陶文祥与被告岩应蚌协商,被告岩罕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豪诺牌HN110-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岩罕拉,因被告岩罕拉未成年,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时由被告岩罕拉的成年家属代办的保险。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岩应蚌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陶文祥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被告岩应蚌驾驶的豪诺牌HN110-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陶文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续治疗费25,520元、鉴定费2,744元无异议,对原告陶文祥主张的误工费的天数只认可180天,计算标准要求原告陶文祥提交工资流水账。对原告陶文祥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每天100元无异议,但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47天计算。原告陶文祥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理赔,剩余部分由原告陶文祥与被告岩应蚌协商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岩应蚌的答辩意见一致。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陶文祥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2、被告岩应蚌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是否处理?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陶文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复印件1份、勐海县中医院的《出院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陶文祥因受伤后先后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及勐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7天; 2、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陶文祥住院期间的名字被医院误写为“陶文强”,现更改为“陶文祥”的事实; 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1张,欲证实原告陶文祥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及在勐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1,358.96元; 4、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原告陶文祥、被告岩应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5、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陶文祥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52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6、《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陶文祥支付鉴定费2,744元; 7、《护理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陶文祥在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陶应花护理,陶应花在勐腊县卓诗尼鞋店上班,月收入3,000元;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豪诺牌HN110-9A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岩罕拉,被保险人是岩应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