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格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哈布利别克,男,1959年9月5日生,哈萨克族。 被告沙吾烈古丽,女,1968年7月15日生,哈萨克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布利别克与被告沙吾烈古丽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布利别克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布利别克以起诉被告姓名错误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布利别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7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冯珍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