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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奚后桥、王便霞、田贤燕、奚某甲、奚某乙与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安泰爆矿工程有限公司、海东市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格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奚后桥(死者奚祥兴之父),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便霞(死者奚祥兴之母),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田贤燕(死者奚祥兴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格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奚后桥(死者奚祥兴之父),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便霞(死者奚祥兴之母),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田贤燕(死者奚祥兴之妻),女,1992年6月2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奚某甲(死者奚祥兴之子),男,2012年10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贤燕(死者奚祥兴之妻),女,1992年6月2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奚某乙(死者奚祥兴之女),女,2014年10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贤燕(死者奚祥兴之妻),女,1992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德纯。

被告浙江安泰爆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登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登福,男,1961年3月12日生,汉族,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吴登科,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奚后桥、王便霞、田贤燕、奚某甲、奚某乙与被告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安泰爆矿工程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鼎成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吴登科、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奚后桥、王便霞、田贤燕、奚某甲、奚某乙及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及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奚后桥、王便霞、田贤燕、奚某甲、奚某乙及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本诉及反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奚后桥、王便霞、田贤燕、奚某甲、奚某乙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94元(缓交),减半收取7497元,予以免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商惜华

审 判 员  冯珍珍

人民陪审员  余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 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