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47年10月15日出生,无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三轮电动车,沿格尔木市泰山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该路段国家电网10KV渔十路110#号电线杆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祁某某(5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祁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福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逆向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索南扎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