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格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郭先雷(又名赵延斌),男,1970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甘爱民,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心英(原告之妻),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马世雄,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李得善,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第三人格尔木伊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乙奴四,男,1966年8月23日生,撒拉族,格尔木伊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锁平,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格尔木伊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郭先雷与被告马世雄、李得善及第三人格尔木伊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心英、甘爱民,被告李得善及委托代理人王延辉,第三人格尔木伊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贤及委托代理人韩乙奴四、侯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先雷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马世雄驾驶被告李得善所有的无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藏格钾肥矿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藏格区二路10KW224电杆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世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先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转省级医院治疗。原告与被告李得善协商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证载明了原告的诊断结果及医师意见。原告出院后,回老家山东省单县继续医治。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至23000元左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第(四)项载明原告因损伤所致的医疗休息期270日、护理陪护期为120日。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依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时产生医疗费189987.06元、在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治疗时产生医疗费4426.5元、在外购买药品产生112.3元、做伤残鉴定产生检查费400元。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自2005年至今在察尔汗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格尔木,应视为城镇居民,根据2014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19498.54元×20年×24%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郭崔氏65周岁、长子郭金玉、次子郭金硕均未成年,原告要求按2014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人)13539.5元,按原告伤残情况24%的比例计算6年。4、车辆修复费。对此有金额为76430元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5、鉴定费。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5050元、应公安交通部门要求原告对自驾车辆的刹车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原告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产生交通费2975元、原告从山东省前往西宁市做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15000元(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及包车费)、原告代理人前往格尔木法院开庭等产生交通费2281.5元。7、住宿费。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产生住宿费484元、王心英到格尔木市产生住宿费120元、原告的姐夫米军为处理交通事故在格尔木市住宿产生住宿费1190元、原告做伤残鉴定在西宁市产生住宿费600元、原告转院到西安市治疗产生住宿费1054元。8、伙食补助费。因医嘱要求从超市、便利店、餐厅等处给原告购买的营养品,大概金额2400元。9、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25元计算。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25元计算。11、今后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今后医疗费用为20000元至23000元,原告要求按23000元计算。12、误工费。原告自2005年至今在察尔汗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格尔木,应视为城镇居民,要求每天按120元,误工300天计算。13、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的内容载明原告的护理陪护期为120天,原告住院23天,自行加了17天,共计护理160天,护理人王心英自2005年至今在察尔汗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格尔木,应视为城镇居民,每天按照100元计算。14、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坏后,修理厂买不到配件,直到2014年4月16日才修好,由于原告无法再开车,直到第271天找到司机,共停运270天,参照市场价每天1500元计算。被告李得善为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垫付医疗费7248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医垫付医疗费4707.7元、支付担架费190元,同意此款按照责任比例抵充原告的赔偿款。被告李得善提交其向西京医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三份转款记录单上没有原告夫妇的签名,原告亦没有收到这三笔转款。被告李得善与第三人签订《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后,实际占有使用本案的肇事车辆,并按约定向第三人付清购车款,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得善的车辆未经登记便上路运营拉货属于违法,亦存在过错,车主有过错的应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二被告是雇佣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得善积极协助原告就医治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世雄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原告损伤,被告李得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世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逆向行驶,存在重大过错,故要求二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956.56元、残疾赔偿金93592.99元、被扶养生活费23829.52元、车辆修复费用74630元、鉴定费用7550元、交通费用20256.5元、住宿费用3490元、伙食补助费用2400元、营养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今后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05000元,共计901855.57元的80%即721484.4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得善、马世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世雄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得善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格尔木市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为同等责任合适。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属于过错归罪责任,被告马世雄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损害赔偿应由其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与被告李得善无关。被告李得善与第三人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情况属实,确已付清车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签订买卖合同对货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及规定,合同生效并不能说明购买人就有所有权,车辆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本案肇事车辆未登记在被告李得善名下,被告李得善对购买车辆只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得善购车时,被告马世雄也出资了,二被告约定:因被告李得善不会开车,该车由被告马世雄驾驶,若挣4万元,由马世雄分得1万元,由被告李得善分得3万元,待被告李得善向第三人还清车款后,每天支付被告马世雄150元,故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即便二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马世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逆行驾驶,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世雄自行承担,雇主应免责。由于第三人没有协助被告李得善办理过户手续,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主张,二被告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应予以免责。因原告无证驾驶,被告马世雄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若被告李得善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按照60%的一半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所出具原告的出院证记载患者及家属拒绝治疗,建议转省级医院治疗。原告未经被告李得善同意,擅自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所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青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四)项与分析说明(四)项所载原告因损伤所致的医疗休息期、护理陪护期的天数不同,应按照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主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依据的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所提供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发票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因西京医院门口有好多开具假医疗发票的,被告李得善为证实原告的医疗发票不真实,花费50元即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假医疗发票,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应以医院费用清单为准;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证医嘱中没有继续治疗、随诊或服药事项,故对原告在山东省治疗产生4426.5元医药费不予认可;原告在外购买药品产生112.3元的依据是手写收据和机打小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做伤残鉴定时,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产生400元检查不予认可。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就医期间,被告李得善垫付医疗费7248元,在西京医院就医期间被告李得善垫付医疗费4707.7元、并支付担架费19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抵充原告的赔偿款。被告李得善向西京医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7005.2元,此款包括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要求予以扣除,并按照责任比例抵充原告的赔偿款。2、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但原告系山东省农村户口,应按照事故发生时2013年的上一年度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理。4、对车辆修复费用予以认可。5、对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5050元及应公安交通部门要求对车辆刹车进行鉴定产生2500元予以认可。6、交通费。2013年12月7日闫现尧和郭秀云从西安至格尔木的火车票是被告李得善出钱购买。原告代理人前往格尔木开庭所产生的交通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对郭秀云、郭先雷、王心英由格尔木至西安及王心英2013年12月25日从西安至格尔木、2013年12月30日由格尔木至西宁西、2014年3月14日由格尔木至西宁西、2014年4月1日由西宁西至格尔木、2014年6月6日从商丘至西宁西、2014年6月8日由西宁西至格尔木金额为2861元的火车票无异议,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送检材料做出鉴定,原告没必要亲自去西宁做鉴定,故对原告主张从山东省包车到西宁市做鉴定所产生的15000元不同意赔偿。7、住宿费。2013年12月6日,原告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治,王心英在西安住宿360元予以认可,对诉讼代理人为开庭产生的住宿费484元及原告以手写收据主张的住宿费均不予认可。8、伙食补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原告已主张,对此不予认可。9、营养费。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赔偿。10、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的计算依据与数额。11、今后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今后医疗费用为20000元至23000元,应确定为20000元。1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休息期为150天,原告是山东省农村户口,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计算。13、护理费。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中有护理费用,不应再主张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陪护期为60天,因护理人员王心英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行业标准护理人员每天73.8元计算。14、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是无牌照车辆,不可以上路运营,不会产生停运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