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格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赵建国,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英,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建国与被告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建国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建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赵建国承担。 审判员 商惜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