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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宋岩,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魏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魏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0时至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格尔木市盐桥南路汽配城内因销售润滑油的价格问题与被害人史某产生矛盾,随即给被告人魏某打电话告知让其给自己出气,被告人魏某便纠集便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棒球棍到该汽配城内,被告人李某某向来人指明了被害人史某所经营的润滑油大全店面后,董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店铺玻璃及店内摆放的部分机油、防冻液砸毁。

经鉴定,被毁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47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史某、史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损坏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刑事照片;证人李某甲、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张某甲、单某某、张某乙、保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控方所出示的证据,不能反映出本案的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反之,从出示的证据中可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所产生的矛盾,伙同被告人魏某纠集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了恶劣影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李某某在管制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文 萍

审 判 员 索南扎西

人民陪审员 金 光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