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虞执字第00132号 申请执行人霍建明。 被执行人蔡锋。 被执行人陆琴。 被执行人朱建华。 霍建明与蔡锋、陆琴、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熟虞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蔡锋、陆琴归还霍建明借款3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1万元(已扣除朱建华代偿的1万元),并偿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蔡锋归还霍建明借款10万元,并偿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朱建华对蔡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朱建华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蔡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50元,由蔡锋、朱建华全部负担,陆琴对其中的8813元与蔡锋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向房管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蔡锋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日锦园27幢301室房屋因有人居住目前暂不宜处理;向车管所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陆琴所有的苏E×××××汽车无法找到;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陆琴住房公积金。现已强制执行到位300000元(内含执行费6242元),尚未执行到位129055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熟虞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建清 审判员 邓雪芳 审判员 罗 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