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烈执字第00194-1号 申请执行人:陈天达,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执行人:淮北伯爵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陈天达与淮北伯爵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对被执行人淮北伯爵陶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淮北伯爵陶瓷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淮北伯爵陶瓷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延生 审判员 徐中明 审判员 张 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