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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廷江诉朱成利、黄耀高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2号 原告:刘廷江,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石。 被告:朱成利(曾用名朱承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2号

原告:刘廷江,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石。

被告:朱成利(曾用名朱承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黄耀高,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廷江诉被告朱成利、黄耀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轩、被告朱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耀高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朱成利辩称:借款属实。钱是被告黄耀高去原告那取的,欠据是我和黄耀高签的字。但这笔钱当时是用于我们共同经营砖厂用了。

被告黄耀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朱成利、黄耀高向原告刘廷江借款1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为证,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一节,因原告有借据佐证,且被告朱成利对原告刘廷江主张的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成利、黄耀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廷江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成利、黄耀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帅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