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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志勇诉王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66号 原告:吕志勇,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成龙,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吕志勇诉被告王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66号

原告:吕志勇,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成龙,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吕志勇诉被告王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成龙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吕志勇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成龙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成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成龙向原告吕志勇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吕志勇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为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因原告证据充分,且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志勇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