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枣庄市台儿庄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霍某在台儿庄区张山子镇侯孟北站西50米处,随意殴打鲁D×××××公交车驾驶员李某,并用棍对公交车进行打砸,致公交车前挡风玻璃损毁,对车内乘客造成惊吓。经鉴定,鲁D×××××公交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3950元。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霍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及枣庄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城乡公共交通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霍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黄某、于某、张某等五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缴款单、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霍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霍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玉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