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31号 原告赵洪鸣。 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虹伶,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客运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冯喜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家龙。 原告赵洪鸣诉被告常熟市客运公共交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鸣及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常熟市客运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好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鸣及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常熟市客运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鸣诉称:2013年6月10日8时17分许,原告赵洪鸣乘坐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的114路公交车,因为司机在起步加速过程操作不当,导致原告重心不稳摔伤。随即公交司机电话知了被告事故情况,并将原告送往南京中医药大学常熟附属医院常熟中医院治疗。同年8月14日,原告赵洪鸣向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报警处理此次事故。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洪鸣L1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滑脱。原告赵洪鸣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伤残成因中,本次车祸是主要原因,自身腰椎退变是次要原因,本次车祸的损伤参与度为75%,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160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116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客运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2013年6月10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根据鉴定报告本次车祸损伤参与度为75%。原告的整个损失的参与度为75%。事故后被告公司已垫付医药费20719.73元、护理费67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8时17分许,原告在常熟市虞山镇乘坐被告公司的114路公交车,原告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公交车的行驶原因,导致原告重心不稳而摔倒。原告被送往南京中医药大学常熟附属医院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住院治疗,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洪鸣因车祸致伤,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在伤残的成因中,本次车祸是主要因素,自身腰椎退变是次要因素,本次车祸的损伤参与度为75%,以上意见供参考。3、被鉴定人赵洪鸣的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鉴定费为人民币372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用人民币20619.73元,护理费6700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406.35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而诉讼来院。 又查明:原告受伤前为常熟常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收据、完税证明、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身份证、工商登记、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406.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对406.35元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用20619.73元,也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范围。本院对医疗费用认定为21026.0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案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案情,本院对营养费3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67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7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2017.6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电力生产和供应业的平均工资收入92803元/年计算6个月为46401.5元。 关于交通费,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为500元,本院对交通费认定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51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519元。因原告的自身因素,本次车祸的损伤参与度为75%,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范围为51519元×75%=38639.25元。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10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700元、鉴定费3720元、误工费4640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639.25元,合计123286.83元。被告应当按照赔偿责任100%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27319.73元后,被告尚应赔偿959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客运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洪鸣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286.83元,扣除被告常熟市客运公共交通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7319.73元,被告常熟市客运公共交通公司尚应赔偿人民币95967.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洪鸣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元,由被告常熟市客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