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165号 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泾源县东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宁,系泾源县联社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冶义哈,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者保元,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冶义哈、者保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2819.71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6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者保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者保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账户内存款61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满红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泾执字第165-2号 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泾源县东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冶义哈,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冶七一,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者保元,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冶义哈、冶七一、者保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2819.71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6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冶义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冶义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大街支行账户内存款32563元予以划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易建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满红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泾执字第165-1号 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泾源县东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冶义哈,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冶七一,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被执行人者保元,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冶义哈、冶七一、者保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2819.71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6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者保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有存款,被执行人冶七一在泾源县泾河源信用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者保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账户内存款31000元予以划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易建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