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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景春诉潘福春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40号 原告:徐景春,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潘福春,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徐景春诉被告潘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40号

原告:徐景春,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潘福春,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徐景春诉被告潘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春、被告潘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潘福春及案外人于忠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利息已偿还至2010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13日,被告潘福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利息已偿还至2010年11月13日。上述两笔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合计借款本金1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7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09年11月13日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11月13日的5000元借款事实存在,这笔借款是我帮案外人于忠明借的,借款让于忠明用了。2009年借款本金5000元,我已偿还了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潘福春为借款人,案外人于忠明为用款人。此笔借款本金被告已偿还3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1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2000元),利息已偿还至2010年11月13日。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还于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的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收据两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因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据上的签字确系其所为,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已在2013年及2015年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一节,因被告提供两份收据佐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还于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的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景春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4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一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福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