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48号 原告:张霞,女,汉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有昌,男,满族,住址: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杨乐,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泽科,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霞诉被告张有昌、史泽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被告张有昌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泽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榛子山场转让合同一份,合同涉及五块林地,位于三家子镇三家子村西沟组,山林使用权分别属于王国权、韩福学、王永伟、房文生及西沟村民组,合同价款380000元。原告经营山场一年后,三家子镇西沟村民组村民以转让村民组所有的山场需经本村民组三分之二成员同意为由,阻止原告对山场继续经营管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转让个人拥有使用权的山场的行为也未经原承包人同意。因此,原告认为原告签订的榛子山场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榛子山场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张有昌辩称:原、被告确实在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山场转让合同,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合同涉及转让的是山场内榛子的采摘收益权,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史泽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张霞与被告张有昌、史泽科签订榛子山场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张有昌将自己承包的榛子山场(涉案榛子山场的所有权均属于三家子镇三家子村西沟村民组所有,包括原属于三家子村西沟村民组经营管理的榛子山场一块、原承包人分别为房文生、王国权、王永伟、韩富学的榛子山场四块)转让给原告张霞经营管理,合同价款280000元,转让年限为20年;2.被告将原合同手续交付给原告,依原合同内容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付相应手续,原告亦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且原告已于2013年经营管理涉案榛子山场一年,并获得经济收益。2014年,因原告在管理山场过程中打药,涉案榛子山场所在的三家子村西沟村民组部分村民与原告产生矛盾,阻止原告打药。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原、被告签订的榛子山场转让合同中原承包人为个人的山场部分的转让行为未经原承包人同意、原属于三家子镇三家子村西沟组经营管理的山场部分的转让行为未经该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榛子山场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合同价款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有昌交付原告张霞的原承包合同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包括:1.房文生、王国权两人与被告张有昌签订的承包榛子山合同书一份,已加盖三家子村民委员会公章;2.三家子村西沟村民组与案外人张久波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合同一份、张久波与被告张有昌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加盖三家子村民委员会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霞与被告张有昌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家子镇三家子村西沟村民组村民联合证明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王永清的证言一份、榛子山场转让合同一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榛子山场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中原承包人为个人的榛子山场部分,原告主张该部分榛子山场转让行为未经原承包人同意,合同书中没有原承包人韩富学与王永伟的签字确认,并提供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承包榛子山场合同书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书中涉及的榛子山场仅包括房文生与王国权承包的位于三家子村王宝岐沟里的两块榛子山场,不涉及韩富学与王永伟承包的榛子山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没有关联性。另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对涉案山场已实际经营管理一年,原承包人房文生、王国权、韩富学、王永伟四人均系三家子村西沟村民组村民,上述四人对原告的经营管理行为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并未提出异议;2.涉案合同中原由三家子镇三家子村西沟村民组经营管理的榛子山场部分,原告主张该部分榛子山场的转让未经该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原告虽提供三家子村西沟村民组村民联合证明拟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的证实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能体现证实的人数达到该村民组村民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提供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西沟村民组部分村民因原告在涉案榛子山场打药与原告有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王永清证言也仅能证明西沟村民组部分村民对原、被告的山场转让行为有异议,但未能证明有异议的村民人数达到西沟村民组村民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时,西沟村民组与张久波、张久波与被告张有昌签订的两份自留山转让合同均加盖了三家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应视为三家子镇三家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转让行为的认可。加之,原告已于2013年对涉案榛子山场经营管理一年,在此过程中西沟村民组村民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西沟村民组村民对原告取得涉案榛子山场承包经营权的默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帅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