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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龙诉王生宏、王玉环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65号 原告:于海龙,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生宏,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玉环,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于海龙诉被告王生宏、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65号

原告:于海龙,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生宏,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玉环,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于海龙诉被告王生宏、王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龙、被告王生宏、王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生宏、王玉环在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生宏辩称:本案涉及50000元借款确实存在,但二被告不是借款人。实际情况是2013年5月12日案外人孙宝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是案外人孙宝华的保人。二被告没有收到本案涉及的借款50000元,不应由二被告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王玉环辩称;实际情况和被告王生宏所说的一样,二被告是保人,不是借款人,不应由二被告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一份借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于海龙要求被告王生宏、王玉环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借据上的签字及手印确系二被告所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二被告是为案外人孙宝华提供担保而不是借款人一节,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生宏、王玉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生宏、王玉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