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00165号 原告:李敏,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治荣,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明珍,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久方,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敏诉被告张治荣、王明珍、张久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被告王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荣、张久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治荣、王明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久方系被告张治荣、王明珍的儿子。2013年4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3年10月9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明珍辩称: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两笔借款的利息三被告均支付至2013年年底,2014年的利息没还,2015年还了4000元利息。 被告张治荣、张久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治荣、王明珍、张久方向原告李敏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李敏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年。2013年10月9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三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向原告支付4000元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余下未付利息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为证,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一节,因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一节,被告王明珍主张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并于2015年再次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利息,原告方对被告王明珍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故三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应扣除三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偿还的4000元利息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治荣、王明珍、张久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敏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张治荣、王明珍、张久方于2015年向原告李敏偿还的4000元利息款); (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治荣、王明珍、张久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