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76号 原告:刘廷江,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艳玲,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黄耀高,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山嘴村北沟组。 原告刘廷江、王艳玲诉被告黄耀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江、王艳玲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耀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累计拖欠二原告工资、地租共计10911元,被告已经给付6911元,还有4000元没有还清,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耀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雇佣二原告干活,累计拖欠二原告工资、地租和奖金共计10911元,被告已经给付6911元,尚拖欠二原告工资款4000元未给付,二原告为此曾向被告索要此笔钱款,但被告拖欠不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三家子派出所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山咀子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未按约付清劳务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耀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廷江、王艳玲工资款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耀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