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97号 原告:周永利,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乐,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赵经林,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周永利诉被告赵经林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利的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赵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在了解原告未婚的情况下,被告以介绍朝鲜国籍女子与原告结婚为条件向原告索要人民币50000元。但该行为未得到所在国认可,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50000元不当得利款,原告将这笔钱交给了朝鲜国籍女子李顺了。李顺是我妻子,是她给原告介绍的另外一个朝鲜国籍女子,也是她向原告要的50000元。我不了解李顺要钱的理由,我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事。因此不应由我返还原告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永利在得知被告赵经林能够给他人介绍朝鲜籍女子结婚的情况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与其父母及刘万珍(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到被告家中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的亲戚(被告的哥哥、嫂子、弟弟和弟媳妇)及案外人朝鲜国籍女子李顺(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姓名为化名)、朝鲜国籍女子张丽丽(化名),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离开。因原告与朝鲜籍女子结婚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结婚。现原告以被告获得50000元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人刘万珍的证言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收到了本案争议的50000元不当得利款,但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且证人刘万珍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较完整证据链条,显系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永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永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