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11号 原告:李桂华,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迟忠萍,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桂华诉被告迟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忠萍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迟忠萍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迟忠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迟忠萍向原告李桂华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10日,被告迟忠萍向原告李桂华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为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一节,因原告有借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迟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桂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3月11日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始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始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迟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玉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