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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46号 原告:袁某某,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龙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46号

原告:袁某某,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龙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龙某某,现年25岁,儿子龙某某,现年21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有房子一处,但没有房照;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是欠我女儿龙金凤的。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8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系原配夫妻。原、被告婚后育有子女两名,儿子龙某某,1994年11月22日出生;女儿龙某某1990年4月27日出生。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性格不和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关于原告袁某某请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一节,因原、被告系原配夫妻,并共同生活已有26年,且育有子女两名,虽因家庭生活产生些许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子一处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000元(原、被告欠其女儿王金凤)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