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9号 原告:孙洪坤,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雪芝,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于维安,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孙洪坤、刘雪芝诉被告于维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坤、刘雪芝和被告于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及村民王怀生在1993年购买土门村委会旧房时,村上明确约定在被告房前、王怀生的房后留有五米宽的道路。后来被告见暂时路未通便先将柴垛堆放在规划的道路上,再堆上石头,并砌上墙,最近又在柴垛上焊上铁棚。原告于2011年经村镇批准在被告东院盖房四间。原告在盖房当时找过被告,被告答应将柴垛等挪走。当原告房屋盖好后和被告协商此事时,被告拒绝挪走障碍物。此纠纷经村委会协商未果。原告现房屋东西走向,西与被告紧邻无法通行,东面仅有一米人行道,只有前院出口往西有五米通行大路,往西通行的大路中间让被告砌墙、堆柴垛、焊铁棚挡住,被告家再往西走大路直通省道。由于被告违法占用集体规划的五米道路,致使原告无路可走,被告给相邻的原告造成通行障碍,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村规划的五米通行路上搭建的铁棚及石头墙,挪走铁棚内的柴垛。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房屋是先建成的,有房产证。争议地块是被告合法取得,不是公用地;第二,1985年,被告购买土门村委会四间办公房屋及其院落,其四至清楚。原告所说的规划街道是为购买方便于出行而规划的,因为当时不是被告一户购买村委会的房屋及院落,还有其他户。在我们几户购买村委会房屋院落时,其房屋东院墙外并无其他建筑和住户,何来规划道路。另外,乡镇政府无书面的规划图和书面字样。我们购买的是村委会资产,与相邻的村民组规划毫无关系;第三,土门村民组于1997年重新调整宅基地使用面积和园田地使用面积,并没有将被告现居住房屋东院墙外规划为宅基地,而是作为原告家庭的园田地分配给原告的,在被告东院墙外村民组还留有长大约50米宽、宽60厘米的公共用地,作为院墙遮光补偿,不在其园田地分配当中;第四,原告现居住房紧邻村民组街道,原告所说的出行不便,并不是我的铁棚、柴垛造成的,是他自己违规超标准建房导致的自身出行不便;第五,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一户一宅,原告却有两处宅基地,原告弄虚作假,欺骗有关审批部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维安于1985年购买土门村民委员会的四间瓦房,买卖协议中明确了房屋的四至范围,并约定了南至商店前大墙,东西取直,墙外留有五米宽街道。2011年,原告孙洪坤、刘雪芝经批准在被告于维安家院落东侧建房屋四间。因原告家门前向西通行五米宽的街道被被告堆放柴垛,造成原告家无法正常通行。2011年夏秋时节,原、被告因此发生纷争,纠纷经永泉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永泉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为:被告将柴垛挪走,方便原告家通行,原告家需将自家园田地的南侧(即靠近被告家的一侧)拿出30平方米的面积给被告家堆柴垛。调解时,原、被告双方对此调解意见均未反对。但是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履行前述意见。2014年,被告又在其门前留有五米宽的道路上焊上铁棚,并在铁棚内堆放柴垛。因此,原告以被告违法占用集体规划的五米道路,致其无法正常通行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村规划的五米通行路上搭建的铁棚及石头墙,挪走铁棚内的柴垛。庭审中,原告认为石头墙系历史形成的,放弃要求被告拆除石头墙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永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万殿清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永泉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一份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购买土门村民委员会房屋时,协议约定门前留有五米宽的道路,但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留有五米宽道路,而是在该道路上搭建了铁棚,并在铁棚内堆放柴垛,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通行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妨害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行为显属不当,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维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村规划的五米通行路上搭建的铁棚及柴垛。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维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