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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太荣诉被告魏淑莹、罗桂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84号 原告:孙太荣,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魏淑莹,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罗桂营,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孙太荣诉被告魏淑莹、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84号

原告:孙太荣,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魏淑莹,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罗桂营,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孙太荣诉被告魏淑莹、罗桂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太荣及被告魏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桂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于1982年建房,在房屋东侧院墙处留有排水洞(先有的北侧排水洞,后被原告堵住,又开了一个南侧排水洞),便于雨季排水(原告所在村地势西高东低)。1986年前后,被告家在紧挨原告家房屋东侧申请建房,与原告家毗邻居住。2014年被告家欲重建房屋,就相邻排水问题,经镇里村里调解,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同意:原排水沟扔做排水使用,水洞保持通畅。但被告家建房后违背调解协议将排水沟堵死,原告要求被告将排水洞扒开,二被告不同意,后经镇里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将堵死的南侧排水洞扒开,不得影响原告雨季排水。

被告魏淑莹辩称:被告家老房子位于原告家东面,是买的他人房屋,买房时原、被告家交界处仅有北侧排水洞,当时已经被原告堵住,南侧排水洞大约在十年前开通,后因原、被告产生纠纷,被被告亲属王智坤堵住。被告家在2014年建新房,当时虽然和原告家就相邻排水有约定,但被告不是出于自愿,是由于原告的胁迫。同时,原告家排水会给被告家日常生活带来不便,一些生活脏水、污水会流入被告家院中,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桂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位于被告家西侧。原告家于1982年建房居住至今,被告家翻建前的房屋系1992年从案外人崔远俊处购买,后于2014年翻建。原、被告家所在村民组地势西高东低,为便于雨季排水,原告家东侧交界墙偏北处留有一排水洞(该排水洞在被告家搬至原告家东侧居住前就已存在)。约十年前,原告因养猪通过该排水洞排放污水与被告家产生纠纷,原告家将该排水洞堵住。同时,原告家又在东侧交界墙偏南处另行开一排水洞。后来原、被告家产生纠纷,被告家将南侧排水洞堵住(用石头、泥土等杂物堵住)。现原告以被告将排水洞堵住,影响原告家雨季排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家东侧交界墙偏南处排水洞打开,以排除妨害。

另查明,2014年被告家翻建新房时,原、被告两家就相邻排水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罗桂营家新建房北,允许原告家汛期排水。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太荣与被告魏淑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照片两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将原告家东侧交界墙偏南处排水洞打开,以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该排水洞在被告翻建房屋前已存在,且该排水洞用于雨季排水并无不当,原、被告就相邻排水问题又于2014年达成书面协议(同意原告家汛期排水),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出于被告自愿,系原告胁迫所致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魏淑莹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淑莹、罗桂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孙太荣家东侧交界墙偏南处排水洞打开,以便雨季排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淑莹、罗桂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帅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