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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朝志诉赵朝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鞍岫民家初字第291号 原告:赵朝志,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启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浩,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朝军,男,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鞍岫民家初字第291号

原告:赵朝志,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启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浩,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朝军,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于正良,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朝志诉被告赵朝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成、王文浩、被告赵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山林转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自家山场转包给被告探矿、采矿;2.转包年限以林权证年限为准,立合同之日起两年交10000元,两年以后第三年起每年交10000元,以此类推;3.山场四至:东至化石场道、西至去韭菜八队矿山岭道、南至八队交界岗、北至赵朝军场子交界;4.承包金交付办法:立合同之日交付5000元,剩余5000元在上山采矿之前一次性付清。从立合同之日开始计算,第三年每年交10000元。以此类推;5.被告交完10000元后,原告无权干涉乙方的探矿采矿和开采,如果干涉和反悔,必须包赔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此合同继续有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山场转包合同。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山林转包合同、转让山场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发包方同意;2.被告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探矿、采矿,但被告不具备相应资格,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了5000元承包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交付10000元,第三年起每年交付10000元承包金,被告至今拖欠15000元整承包金拒不给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应当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林业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已经交付原告承包金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出现法定解除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告所谓因原被告之间的山林转让行为未经原发包方同意的主张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2.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让自身拥有承包权的山场,进而获得经济利益,为此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因此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而能否探矿、采矿与被告的合同目的相关,如果最终不能探矿、采矿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与原告无关;3.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不能同意。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承包金数额和交付方式,并没有约定交付承包金的时间,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立合同之日交付5000元,剩余5000元在上山采矿之前一次性付清。从立合同之日开始计算,第三年每年交10000元。原告已经依约定于合同订立之日交付5000元承包金,同时原告到现在也未上山探矿;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前两年承包金为10000元,这并不是说这一阶段的承包金需要在头两年内付清。同时,未及时交付承包金也不是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即使被告存在类似行为,也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朝志与被告赵朝军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林业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家山场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承包金(合同约定:从合同订立之日起,前两年一共支付10000元承包金,从第三年起每年支付10000元承包金;前两年的承包金10000元,在订立合同时先交5000元,剩余5000元在上山探矿前一次付清)。被告现并未在其承包的山场内进行探矿、采矿等相关活动。原告现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合计15000元)为由,要求解除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支付承包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林业转包合同一份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合计15000元)为由,要求解除签订的林业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分阶段交付承包金,而不是一次性给付,因此被告未及时履行交付承包金的行为不会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不能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会继续按约定给付承包金,积极履行自身应尽义务,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朝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朝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帅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