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89号 原告:李贵厚,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高兴山,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贵厚诉被告高兴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兴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因被告开车碰到原告骑的摩托车上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入院治疗,总计花掉药费5809.43元,住院15天,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高兴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李贵厚骑摩托车途经岫岩县三家子镇岳山村路段时,与被告高兴山开的轿车发生摩擦产生纠纷,继而双方产生口角并撕打,被告用撬棍将原告头部等处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5809.43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9.43元、误工费542.2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438.2元,合计8539.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三家子派出所治安卷宗中李贵厚的询问笔录、高兴山的询问笔录等;被告高兴山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兴山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故被告高兴山应对原告李贵厚之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贵厚在此次纠纷中虽被被告打伤,但因其在此纠纷中未能冷静处理矛盾,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也对被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负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高兴山应承担原告李贵厚之损伤的60%责任,余下40%责任由原告李贵厚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5809.43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医药费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因原告住院治疗15天,故本院认定为542.26元(13195÷365×15=542.26);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原告住院治疗15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50元(15×50=750);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因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15天,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1438.2元(34995÷365×15=1438.2);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兴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贵厚医疗费5809.43元、误工费542.2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438.2元,合计8539.89元的60%,即5123.93元; 二、驳回原告李贵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兴山承担30元,由原告李贵厚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玉春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