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43号 原告:王淑荣,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黄显威,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淑荣诉被告黄显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荣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显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石庙子镇人,在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上原告家歌厅唱歌欠桌钱100元没给,原告向其索要此款时,被告恼怒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入院治疗17天,花掉药费1600余元,后经青城子派出所调解未果,无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91元,误工费614.56元,护理费162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079.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显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黄显威到青城子镇“再就业加盟歌厅”唱歌。被告黄显威因拖欠歌厅桌费不给与原告王淑荣(系该歌厅业主)而发生争吵。被告黄显威用歌厅茶几上的空啤酒瓶将原告王淑荣面部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588.91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因此产生误工费614.56元(13195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1629.90元(34995元/年÷365天×17天)、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卫生院住院病志1份、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0张、凤城市公安局青城子派出所对黄显威、王淑荣、曹福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淑荣的伤情系被告黄显威所致,故被告黄显威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此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2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588.91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614.56元、护理费1626元一节,因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显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荣医疗费1588.91元、护理费162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614.56元,共计4679.47元中的80%,即3743.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显威承担40元,由原告王淑荣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玉春 审 判 员 马文帅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