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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91号 原告:王某,女,满族,住址:东港市。 被告:王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91号

原告:王某,女,满族,住址:东港市。

被告:王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瓦房(位于牧牛镇益林村东沟小队82号);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欠邮政储蓄所50000元、欠赵某某60000元、欠王某20000元、欠王某某20000元、欠王某某8000元、欠李某5000元、欠赵某某5000元、欠关某某6000元、欠滕某8000元(房子门窗钱)、欠罗某8000元、欠冷某某2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王某某的抚养遵从孩子意见,如果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分。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瓦房属实;原告所说原、被告欠案外人冷某某20000元借款不属实,原、被告已经还了,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和原告所说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至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育有一子,非婚生男孩王某某,2000年5月21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欠邮政储蓄所50000元、欠赵某某60000元、欠王某20000元、欠王某某20000元、欠王某某8000元、欠李某5000元、欠赵某某000元、欠关某某6000元、欠滕某8000元、欠罗某8000元,合计19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现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如果原、被告离婚,非婚生男孩王某某要求和原告王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2014)鞍岫民家初字第238号裁定一份等为证。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关于原告王某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一节,因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冷某某2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非婚生男孩王某某抚养权一节,结合原、被告均有抚养意愿,非婚生男孩王某某已年满10周岁且要求随母一起生活的具体案情,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夫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院认为非婚生男孩王某某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应以每月3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非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从2015年6月1日开始给付至非婚生男孩王俊凯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190000元,分别由原告王某承担9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