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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光诉高兴山、李戬、洪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53号 原告:汪光,男,满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汪立毅,男,满族,系原告汪光伯父。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高兴山,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53号

原告:汪光,男,满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汪立毅,男,满族,系原告汪光伯父。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高兴山,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戬,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洪伟,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汪光诉被告高兴山、李戬、洪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的委托代理人汪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兴山、李戬、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光的委托代理人汪立毅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洪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8月6日,有六个人雇我和另一辆出租车从海城去岫岩县三家子镇。每台车车费为300元。我车拉三个人。我们将雇主拉到岫岩县三家子镇后就往海城返,在返回海城的途中,被三被告开车追到牧牛镇益林村公路处,将我和另一台出租车司机堵住并打伤。同时,将出租车砸坏。原告因伤被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2、臀部软组织挫伤;3、肺结核。医生因肺结核可能传染,建议原告去结核病防治所治疗。原告出院后到结核病防治部门检查,被告之原告的结核病不是传染期,应抓紧治疗眼部的伤。故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到海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颅底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0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1823.53元。原告出院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6989.78元。

被告高兴山、李戬、洪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光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8月6日,原告汪光和另外一名出租车司机张立大受雇于6名乘客,负责把6名乘客从海城市送到岫岩县三家子镇。原告汪光及张立大各驾驶一台出租车(每台车搭乘3名乘客)将6名乘客送到三家子镇。到三家子镇后,上述6名乘客参与将当地居民马吉星家门窗玻璃打碎。后因他人报警,6名乘客再次搭乘原告汪光及张立大驾驶的出租车欲返回海城市。但在返回途中,6名乘客均下车离开,并让原告汪光及另一司机张立大自行开车返回。原告驾车返回途经岫岩县牧牛镇益林村路段时,被被告高兴山、李戬等人开车截住。原告继而与被告李戬、高兴山产生口角并撕扯,被被告李戬、高兴山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海城市中心医院、海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2天。原告伤情经海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臀部软组织挫伤;经海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颅底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1342.53元。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议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3.53元、误工费9107.65元、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9108.60元、交通费1500元、眼镜损失费700元,合计36989.78元。原告方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洪伟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海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三家子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戬的询问笔录、高兴山的询问笔录、马吉星的询问笔录、汪光的询问笔录、张立大的询问笔录等;被告高兴山、李戬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兴山、李戬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驾车追赶堵住原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故被告高兴山、李戬应对原告汪光之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汪光在此次纠纷中虽被二被告打伤,但因其在此纠纷中未能冷静处理矛盾,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致使自身被打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高兴山、李戬应承担原告汪光之损伤的80%责任,余下20%责任由原告汪光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11823.53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中的11342.53元予以认可,对余下的481元医疗费(即海城市中心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款凭证3张,总计481元)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对上述481元医疗费未能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具体用途,故本院对上述481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107.65元一节(误工费按2014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辽宁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更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8820.96元(34995÷365×92=8820.96);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750元一节,因原告住院治疗92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600元(92×50=4600);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108.60元一节,因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92天,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8820.96元(34995÷365×92=8820.9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但考虑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结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费7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洪伟的起诉一节,因原告的该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兴山、李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光医疗费11342.53元、误工费8820.96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8820.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084.45元的80%,即27267.56元;

二、驳回原告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高兴山、李戬承担580元,由原告汪光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玉春

审 判 员  马文帅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