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00172号 原告:王英玉,男,汉族,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虹霞,女,汉族,系原告女儿,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张新君,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英玉诉被告张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新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英玉与被告张新君原系翁婿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王英玉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英玉借款本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新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玉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