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198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二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代理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涧头集集市,盗窃渐某某放在摩托车上的钱包一个,被巡逻便衣民警当场抓获,钱包内有现金2620元及存折、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 2、2011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侯孟街东西市场路北旁,盗窃一辆电动车车篮子里钱包,被被害人刘某当场发现,将其抓获并报警,钱包里有现金1180元和两张信用卡。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渐某某、刘某二人陈述,证人王某、黄某等七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玉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