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754号 原告西宁城东区博宇品质宾馆。 负责人韩斌,男,回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秀花、马彤晖,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昌岩,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城东区博宇品质宾馆与被告张昌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城东区博宇品质宾馆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东区博宇品质宾馆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城东区博宇品质宾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秀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俊义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