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少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马某某某,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回族。 被告丁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4日按民族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5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书。2011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女孩出后两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丁某经常无故殴打我,并限制我与娘家人来往,被告丁某的行为使我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了孩子我一直采取忍让、克制的态度继续和被告丁某共同生活。但被告丁某不但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的打骂我,无奈之下我只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丁某对我和孩子仍不管不问,孩子生活、学习费用只有靠我独自承担。为此,给我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2014年7月被告丁某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判令婚生女丁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 原告马某某某欲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及甘肃省临潭县城关镇下河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身份证、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身份的事实; 被告丁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且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4日按民族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5月5日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某。2014年7月被告丁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马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丁某某随原告马某某某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甘肃省临潭县城关镇民政事务管理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甘肃省临潭县城关镇下河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西宁市公安局周家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孩身份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无故离家出走一年之久,未尽到丈夫及父亲之责任,其行为给原告马某某某及孩子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马某某某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丁某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孩子之义务,婚生女孩丁某某应由原告马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孩丁某某(2011年2月6日出生)由原告马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莲 审 判 员 戴岳雯 人民陪审员 赵建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才让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卷中记名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后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