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9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供销社。住所地:泾源县龙潭东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孙龙江,系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李福海,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泾源县供销社与被执行人李福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福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返还申请执行人位于泾源县兴盛乡街道5号商用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泾源县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孙龙江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口头申请,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因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