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鞍岫民家初字第272号 原告:邹继良,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华,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姜永明,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波,男,满族,住址: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宋天友,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继良诉被告刘世华、姜永明、孙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傅玉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帅主审,人民陪审员周华人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镇,被告刘世华、姜永明及被告孙波的委托代理人宋天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我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雇我在其经营的岫岩县清凉山镇东兴村铁矿从事劳务。2011年7月22日,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被炸伤双眼。我于当日经岫岩县二院紧急处置先后入住沈阳盛京医院(2011年7月22日至8月26日、2011年11月2日至11月11日、2011年12月2日至12月15日)、沈阳军区总医院(2012年6月27日至7月5日),共计住院56天。伤情经诊断为:双眼爆炸伤、双眼角膜多发异物、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住院期间医药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伤情经岫岩县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因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269.9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66.32元、持续护理费115573.5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1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11285.72元。 被告刘世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在矿上干活受伤的事实我没有异议。但矿不是我的,是被告孙波委托我代管该矿,原告的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姜永明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是给被告孙波打工的,原告受伤和我没有关系,不应该起诉我,原告是否受伤我不知道。 被告孙波的委托代理人宋天友辩称:首先,原告受伤是为被告孙波从事劳务工作所致。被告孙波是真正的雇主。本案第一被告刘世华、第二被告姜永明都是从业人员,被告孙波经营的矿与第一被告刘世华、第二被告姜永明无关。原告受伤后,被告孙波陆续给付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约20万元。但因当时原告没给被告孙波出具收据,所以被告孙波同意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数额为准。其次,本案中涉及炸药方面的问题应由专业人员来处理,原告不是专业人员,所以原告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再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降低。最后,其他相关费用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邹继良在岫岩满族自治县清凉山镇东兴村铁矿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沈阳盛京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中2011年7月22至23日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沈阳盛京医院诊断为:双眼爆炸伤、双眼角膜多发异物、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又经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斑翳、左眼角膜盲、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玻切术后硅油眼、左眼无晶体眼、右眼角膜斑翳、右眼角膜盲。2013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经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方支付。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11285.72元。 另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刘世华将从岫岩满族自治县清凉山镇(原汤沟镇)东兴村庙上组杨春田等人手中承包的坐落在庙上组的山场(即本案涉案矿所在的山场)转让给本案被告孙波经营管理。该转让行为系被告刘世华与被告孙波私下达成,并未征得原发包方同意。该山场在转让之前、转让之后均进行了非法采矿行为。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波由于身体患病,不适宜对涉案矿进行经营管理,故其于2010年8月13日委托本案被告刘世华代为管理。原告邹继良于2011年2月到涉案矿从事劳务活动,2011年7月22日,涉案矿的管理人员姜永明安排不具备爆破资质资格的原告邹继良从事爆破工作,导致原告邹继良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沈阳盛京医院住院病志、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志、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一份等;被告孙波提供的转让协议一份、委托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波作为涉案矿的经营者,雇佣原告邹继良在涉案矿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邹继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孙波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刘世华于2008年9月将涉案山场转让给被告孙波,被告刘世华与被告孙波之间的转让行为名为山场转让,实为矿产资源转让。涉案矿在转让前、转让后开采过程中均未办理相关开采手续,其非法采矿行为已实际改变了原有土地的使用性质,系用于非农业建设,且该转让行为未征得原发包方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刘世华与被告孙波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因此,被告刘世华作为涉案矿的原矿主和涉案矿的现实际管理人,因涉案矿自始违法开采,且转让合同无效,故被告刘世华应对原告邹继良之损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姜永明作为涉案矿的管理人员,明知原告邹继良不具备从事爆破工作的资质资格,仍然安排原告邹继良从事爆破工作,致原告邹继良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姜永明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姜永明应对原告邹继良之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邹继良是否应对其自身损伤承担相应责任一节,因原告邹继良明知其自身不具备从事爆破工作的资质资格,且其应当知道爆破工作具有潜在风险,在被告姜永明为其安排爆破工作时并未提出异议或明确拒绝,故原告邹继良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自身损伤的2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7269.9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66.32元、持续护理费115573.50元、伤残赔偿金13137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节,因原告有充分证据佐证,且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考虑该项费用系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